“融资租赁物”的归属 根据《合同法》*二百三十七条,“融资租赁合同”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,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,提供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。这种关系举例说就是:李四财力雄厚,张三资金不足以购买其需要使用的机械设备,但却急需使用该种机械设备,王二是机械设备的经销商。现李四根据张三的指示向王二购买机械设备,张三向李四支付租金,获得机械设备的使用权。上述机械设备就属“融资租赁物”。 一、租赁期间,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“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。承租人破产的,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”即租赁期间,“融资租赁物”归出租人所有; 二、租赁期间届满的,租赁物的归属 《合同法》*二百五十条: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。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*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,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。由此可知,**、租赁期间届满,租赁物并不当然归属于出租人;第二、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;第三、即使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,租赁物也并不当然归出租人,而是应当依照《合同法》*六十一条先“协议补充”,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“交易习惯”确定,仍然不能确定的,所有权归出租人。 三、收回租赁物与返还租金 《合同法》*二百四十九条: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,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,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,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,收回租赁物的价值**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,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。”由此可知,**、即使承租人无力支付的是“小部分”剩余租金,出租人仍有权解除合同;第二、租赁期届满后,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,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“**过的价值”。